白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4196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乡**村**屯,现住大安市**乡**福利中心。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20年5月20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6日由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大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该院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20年9月1日呈报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董某某与同在**乡**福利院居住的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晚20时许,董某某到刘某某居住的3号房间持拖布杆将刘某某打倒在地,后董某某又持彩砖砸刘某某头部数次,致被害人刘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在福利院等待,侦查机关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牟某某证言;
4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1)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2)洮南市精神病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
(3)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大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法,仅因琐事便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董某某经鉴定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磊
2020年9月21日
附: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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