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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1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镇**道**村**号。2019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年4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3月9日2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街**号楼下,为了替他人出气,采取喷油漆、扎轮胎等方式,将王某某车牌号为鲁******白色大众轿车的前挡风玻璃、车门、车轮胎损毁。经芝罘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0250元。

案发后,被告人上缴了赔偿款人民币10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梅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件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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