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二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11983********,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遵化市**镇**村。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称找赵某某商量解决搅拌站账目问题,后赵某某乘坐董某某驾驶的轿车离开,在返回村口时,遇到梁某甲驾车寻找自己,后赵某某乘坐梁某甲驾驶的车辆,要求梁某甲带自己去**小区,途中梁某甲给其朋友武某某打电话,要求武某某到**小区接自己回家。梁某甲驾车载乘赵某某,武某某驾车载乘梁某乙等人到达**小区后,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车辆到达现场,董某某下车后与赵某某发生争执,后董某某上车,驾驶车辆撞击正在掉头的武某某驾驶的车辆,致使武某某车辆受损。经认定,被毁坏车辆损失为16367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梁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8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9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明玉
检察官助理:闫国威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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