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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20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3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群众,重庆市黔江区人,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组**号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8月14日被彭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8月7日至同年8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和陈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渝BV8****的红色货车途径彭水县保家镇杨柳巷检测站,为了逃避检测,董某某驾车绕过杨柳巷检测站从老319国道向彭水方向逃离,彭水县交巡警大队保家中队民警王某甲和辅警韦某某、廖某某驾驶警车、路政人员驾驶执法车辆追赶并将董某某驾驶货车拦停,民警和执法人员上前劝解,董某某不听劝解驾车向后逃离,在倒车过程中将停在其后的渝HG6****执法车、被害人刘某某按照执法人员要求横停用于阻拦的渝D76****货车、被害人曾某某的渝H67****小轿车、被害人袁某某的渝HGN****摩托车撞损。之后,董某某驾驶货车一路退至杨柳巷检测站附近,掉头逃离。经认定,被撞的渝HG6****执法车、渝D76****货车、渝H67****小轿车维修费用共计21082元。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董某某在湖北省当阳市玉泉开心驿站宾馆被当地民警抓获。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证、车辆维修发票以及维修清单、《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方案(试行)》、货车(渝D76****)受损照片、证明、收条、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赵某甲、王某乙、严某某、赵某乙、韦某某、廖某某、陈某甲、丁某某、陈某乙、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曾某某、刘某某、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彭水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作出《价格认定函》;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董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洁

检察官助理:肖怿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重庆市黔江区**街道***组**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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