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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敲诈勒索罪)(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刑检刑诉〔2019〕42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镇**村**组,现租住在株洲市天元区**栋**号。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6月15日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8月3日延长审查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9日晚,姬华安纠集唐某(均已判刑)、被告人董某某等人前往被害人陈某某所在的芦淞区红星宾馆120房间,被告人董某某等人对陈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后,威胁要将陈某某吸毒的事告发并扭送至派出所处理,迫使陈某某出钱“了难”。被告人董某某与姬某某、唐某等人带领陈某某至荷塘区柴达寄卖行,迫使陈某某将自己的现代小车抵押得款10800元,董某某分得4000元。

2019年6月5日,被告人董某某向建设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资料、破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汤某某、易春华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详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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