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Z79号
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住兴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5时45分许,乌兰察布市公安局运煤专线二大队民警驾驶警车在国道335线巡逻,当巡逻至国道335线413公里处时,发现一辆车号为蒙J*****吉利牌小型轿车,后民警示意其靠边停车接受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驾驶人董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将董某某带回大队进行酒精检测,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3毫克/100毫升,涉嫌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查获驾驶人董某某的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一个半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贵元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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