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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子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子长县院刑事刑诉〔2019〕9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1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镇**村,住延川县**镇,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时寄押于杭州市看守所,2018年12月23日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1日被子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子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0日、2019年7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5 年6 月13 日,被告人董某某与子长县稍木则沟村民合作开发3 号楼商住楼,双方签订了《瓦窑堡新区稍木则沟3号楼合作开发协议书》。签订协议后,董某某进行了少部分地基工程,就以这个开发项目向外分包工程。2015 年8 月30 日董某某将稍木则沟3 号楼全部劳务工程以每平米440 元的价格分包给唐某某,利用其私刻的延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假公章与唐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发包合同》,以收取保证金的方式骗取唐某某33 万元。

2.2015 年8 月10 日,被告人董某某以稍木则沟3 号楼分包劳务工程以每平米440 元的价格承包给岳某,与岳某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发包合同》,以收取保证金的方式骗取岳某5 万元。

3. 2015 年9 月1 日,被告人董某某将稍木则沟3 号楼水暖、电气、粉刷承包给周某某,与周某某签订了《分部分项工程劳务发包合同》,以收取保证金的方式骗取周某某5 万元。

4. 2016 年3 月20 日,被告人董某某将稍木则沟3 号楼劳务工程每平米350 元的价格承包给胡某甲,用其私刻的黄陵城镇综合开发公司的假公章与胡某甲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发包合同》,以收取保证金的方式骗取胡某甲15万元。

5.2015 年8 月18日,被告人董某某将稍木则沟3 号楼劳务分包工程承包给关某某,与关某某签订了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收取保证金的方式骗取关某某20 万元。

6.2015 年8 月15日,被告人董某某将稍木则沟3 号楼劳务分包工程承包给吴某某,与吴某某签订了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收取保证金的方式骗取吴某某20 万元。

7.2015 年10 月25日,被告人董某某将稍木则沟3 号楼消防工程承包给朱某某,并与朱某某签订了《分部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收取保证金的方式骗取朱某某40 万元,董某某又以他薛家沟有工程资金周转不开为由骗取朱某某50 万元,共计90 万元。

8.2015 年8 月19日,被告人董某某将稍木则沟3 号楼劳务分包工程承包给李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 《建设工程劳务发包合同》,以收取保证金的方式骗取李某某38万元。

2015 年董某某以稍木则沟3 号楼工程发包为由共骗取8 名受害人226 万元。被告人董某某与以上受害人签署合同后实际并未将工程交付以上受害人施工,在拿到226万元保证金后潜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唐某某胡某乙吴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张某某牛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5、劳务分包合同、收条及还款证明表等书证;6、人口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22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子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建强

2019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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