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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涉嫌寻衅滋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8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被判处管制二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22日被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8月2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9时,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宋晓峰(在逃)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二村中路55号孙国军的居住地门口,酒后对孙某甲及其子孙某乙、其妻顿雅娟进行殴打致伤。经鉴定,孙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孙某乙、顿雅娟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董某某受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报警,被告人董某某于当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顿雅娟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文芳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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