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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唐山市丰南区**镇**庄**村**街**号,群众。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案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唐山市丰南区其工作的村庄,因琐事与工友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董某某用陶瓷餐具将被害人王某某面部打伤,致其面部瘢痕长度累计7.2CM,经鉴定,该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范某某、徐某某、孟某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

4.唐山市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提供的伤情照片;

6.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及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已予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少春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卷外证据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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