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董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安县,住乐安县**乡**村**组**号,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于2019年11月13日被乐安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董某某因与熊某某有纠纷,骑电动车前往乐安县**乡找熊某某。11时左右,在S222乐安至湖溪过隧道1公里处路段,董某某找到熊某某。董某某将电动车横在熊某某驾驶的汽车前面,并从车窗外拉扯熊某某。熊被逼下车后,董某某上车驾驶汽车撞上路边护栏后停住,致引擎盖等受损。后董某某手持石块追打熊某某未果,便持石块将汽车前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砸碎。经鉴定,受损车辆维修费用为9357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熊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建成
2020年10月1日
附: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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