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董某某,绰号“影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安县,住乐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乐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谭某甲、谭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竞拍方式取得乐安县**镇境内*方可采区的河道砂石开采权,并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17年6月29日,乐安县**局与谭某乙签订了《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合同书》,出让*方可采区砂石开采权,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设采砂点一处。
为更好地加强砂场管理及追求利益最大化,砂场吸收股东并设为十一股,每股股金人民币20万元。股东有谭某甲、谭某丙、刘某甲、谭某丁、邱某甲、谭某A、谭某B、余某甲、谭某乙、尤某某、 谭某C、熊某某、詹某某、李某甲、万某某、李某乙(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董某某等人。其中,董某某与万某某、李某乙共一股。砂场采砂点在马加*砂场,后私自增设青*砂场、南*砂场(塘*砂场)两处,对外宣称金*公司。砂场股东称谭某甲为董事长,具体事务及财务由刘某甲负责,尤某某负责做账。该砂场股东组建了微信群,股东均在群内,马加*、青*、南*三处砂场每月收支情况及各股东分红情况会在微信群内予以公示。砂场将卖砂、强行收取的费用等作为收入,股东按股份比例分红。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董某某在马加*、青*、南*砂场开票并领取工资。同时也参与了公司利润分红。
为了树立金*公司的威名,垄断周边砂石市场,阻止域外购砂及村民采砂,谭某甲召集刘某甲、谭某丙及被告人董某某等人召开股东大会,决定以股东巡逻等方法,对私自采砂及未在其砂场购砂者,由股东出面,通过逞强耍横、强拿硬要的方式,迫使其支付钱款,严重影响了当地社会和经济秩序。其中,董某某与熊某某同在一组参与巡逻。
同时,谭某甲等人纠集谭某丙、刘某甲、胡某甲及被告人董某某等人参与招携本地工程投标,对自己未中标的,则纠集人员对工程施工进行滋扰,敲诈施工方,形成称霸一方的强势地位,严重破坏当地社会经济秩序,侵害群众利益,逐渐形成了以谭某甲为首,谭某丙、刘某甲、谭某丁、邱某甲、谭某A、谭某B、余某甲、谭某乙、尤某某、谭某C、熊某某、詹某某、万某某及董某某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拍卖成交通知书》、《乐安县境内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转让合同书》等书证;2.证人谭某甲、刘某甲、邱某甲等人的证言;3.视听资料等。
经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及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一、敲诈勒索罪
(一)2016年,谭某甲组织谭某乙、邱某甲、谭某A、刘某甲、谭某丙、谭某B、谭某丁、谭某C、尤某某、熊某某、刘某丙、余某甲、谭某E、胡某甲及被告人董某某等人集资参与乐安县**供电所综合楼工程投标,每股出资5000元,由谭某B和胡某甲负责管理股金及投标事宜。
2016年9月,谭某甲等人未能中标,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并委托陈某顺负责该工程事宜。谭某甲等人得知该工程准备开工,遂商议去施工现场阻工,以此逼迫陈某顺将工程转给他们承包或让其支付钱款弥补中标所花开支。2016年10月,陈某顺组织工人准备在工地开工,谭某甲组织谭某乙、邱某甲、谭某A、谭某丙、谭某丁、刘某甲、余某甲、刘某丙、熊某某、胡某甲、谭某B、李某甲及被告人董某某等人赶到施工现场,不听劝阻,踢踹工具及拔掉标桩,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威胁、恐吓,阻止施工,声称未谈好就不要施工。陈某顺迫于无奈,支付给谭某甲等人人民币90000元,施工才得以继续。后谭某甲、谭某丙等人将所得钱款扣除投标费用后,剩余钱款予以均分。董某某分得钱款1600元。
(二) 2016年,谭某甲组织谭某乙、邱某甲、谭某A、刘某甲、谭某C、余某甲、谭某丙、谭某丁、詹某某、胡某甲、谭某乙、熊某某、刘某丙、尤某某、李某甲及被告人董某某等人集资合伙参与乐安县**派出所业务用房投标,每股出资5000元。因未中标,谭某丙受谭某甲指使,由谭某丙牵头联系参与投标人员准备通过阻工的方式向施工方索要钱款。
2017年1月13日,**派出所工程开工,谭某甲、谭某丙、谭某乙、邱某甲、谭某丁、刘某甲、谭某C、谭某A、谭某E、刘某丙、熊某某、詹某某、余某甲、胡某甲及被告人董某某等人来到施工现场,不顾派出所民警的制止和警告,以言语威胁和向施工挖机丢石头方式恐吓挖机司机,工程被迫停工。施工方胡某平、王某祥被迫支付给谭某丙等人人民币56000元。该款被谭某甲等人均分,每人分得赃款13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授权委托书及中标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谭某甲、刘某甲、陈某良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顺、王某祥、胡某平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二、寻衅滋事罪
1.2016年9月,杨某龙在**乡**村设采砂点采砂。谭某甲得知此事后,于2017年6月带领谭某丁、刘某甲、余某甲、谭某B等人找到杨某龙,强行向其索要钱财人民币18000元。该款作为砂场收入予以入账。
2.2017年2月,因建养猪场需要,周某文在**镇**村河道内挖砂。谭某甲发现后,打电话让周某文自行前往金*公司交钱。周某文迫于无奈,于2017年11月向刘某甲、邱某甲、谭某B等人交砂款4500元。该款作为砂场收入予以入账。
3.2017年5月,因**镇**村**小组修路工程建设需要,周某生在**村河道内挖砂。刘某甲、谭某丁发现后向其强拿硬要5600元。该款作为砂场收入予以入账。同年8月,因**镇**村新农村建设需要,周某生在该村河道内挖砂。刘某甲发现后又向其强拿硬要3000元。该款作为砂场收入予以入账。
4.2017年5月,因**镇**村**组新农村建设需要,黄某保、杨某保从别处购砂。刘某甲、谭某A、余某甲、谭某丁、谭某B等人发现后到工地阻工并以未向金*公司支付砂款为由向黄索要4000元,黄某保被迫支付4000元,工程得以继续。该款作为砂场收入予以入账。
5.2017年6月,因**镇青*村**组新农村建设需要,范某龙在青*村**组河道内挖砂。谭某甲、刘某甲发现后向其索要4000元。迫于无奈,范某龙于当月下旬到金*公司办公室交款2000元至刘某甲。同时,砂场又另行扣除范某龙工钱2000元作为抵扣款。
6.2017年7月,因**镇青*村新农村建设需要,刘某义在**镇垃圾站附近河道内挖砂。邱某甲、谭某A、余某甲、谭某B、谭某丁等人向其强拿硬要3000元。该款作为砂场收入予以入账。同年8月,因**中学工程建设需要,刘某义从别处购砂。邱某甲、谭某A、余某甲等人到工地阻工,以未在其砂场购砂为由向刘某义索要1800元。为了工程顺利进行,刘某义被迫支付1800元。该款作为砂场收入予以入账。
7.2017年8月,因**镇**小区路面硬化工程建设需要,卢剑某平从外地购砂施工。谭某甲拦住装砂车辆,强行要求支付2000元砂款。卢某甲(卢某平侄子)被迫交款2000元给刘某甲。该款作为砂场收入予以入账。
8.因修建**乡**村**桥工程需要,邓某福在该村河道内挖砂。2017年9月8日,谭某甲带领邱某甲、谭某A、刘某甲、谭某丙、余某甲等人到施工现场阻工,以此强拿硬要砂子钱。邓某福迫于无奈,最后微信转账支付给刘某甲2000元才恢复施工。该款作为砂场收入予以入账。
9.2017 年10月,因**镇**村**组新农村建设需要,欧阳甲在**组河道内挖砂。谭某A巡逻发现后在现场进行阻工,欧阳甲答应交砂子款后才恢复施工。同年12月,欧阳甲在砂场办公室向谭某甲、刘某甲交款3000元。该款作为砂场收入予以入账。
10.2017年9月份,因村内新农村建设需要,**镇青*村村民叶某章在村河道内挖砂。同年12月份,谭某甲带领邱某甲、谭某A、刘某甲、谭某丁前往叶某章家中,谭某甲对叶某章进行殴打,并要叶某章交砂钱1000元。后叶某章迫于谭某甲等人的势力,支付了1000元。叶被打一事不敢报案,与谭私下和解。
11.2017年7月至12月,因**镇**村公路硬化工程建设需要,袁某香在该村河道及**镇垃圾中转站旁河道内采砂。余某甲、谭某丁、谭某A等人向其强拿硬要7800元。迫于无奈,袁某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7800元至谭某B账户。
12.2018年4月份,因**镇青*村新农村建设需要,刘某丁在青*村河道内挖混合料。刘某甲向其索要2000元。2018年5、6月份,刘某丁给了2000元现金给到刘某甲。2018年5月,因**镇青*村新农村建设需要,刘某丁在河道内挖砂。刘某甲等人威胁要举报刘某丁并向其索要钱款。后刘某丁支付2000元,工程得以继续。
13.因**镇青*村**小组新农村建设需要,苏某才在**河里挖砂使用。2018年4、5月份,刘某甲向苏某才强行索要砂款。2018年8月初,苏某才支付了2000元给到砂场。案发后,谭某平将该2000元退还给苏某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截图、砂场账目等书证;2.证人刘某生、谭某甲、刘某甲、尤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龙、周某文、周桂某生等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三、非法采矿罪
2017年,谭某甲、谭某丙、刘某甲、谭某丁、邱某甲、谭某A、谭某B、谭某乙、谭某C、詹某某、熊某某、余某甲及被告人董某某等金*公司股东开会决定在招携南*村、招携青*村分别设立砂场,在未经行政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采砂。尤某某每月会将南*砂场、青*砂场的收支情况在微信群内予以公示。经核算,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招携青*、南*(*口)两个砂场非法采砂价值人民币1294164.8元。非法采砂所得按谭某甲、谭某乙、刘某甲及董某某等砂场股东入股比例予以分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拍卖成交确认书》、《乐安县境内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合同书》、《行政许可受理审批表》、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证明、砂场拍卖合同、金*公司账本等书证;2.证人谭某甲、詹某某、叶某章等的证言;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系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其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人民币146000元,数额巨大,又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还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未按照河道主管机关规定擅自开办采砂点采砂,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1294164.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其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建成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在宜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十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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