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77********,汉族,中国共产党党员,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乡**村**组,现住址与户籍地一致。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3日被青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川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青川县**乡**村村民雷某某准备修建猪圈,于2019年11月19日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蓄积4.50立方米,出材量3立方米。被告人董某某得知雷某某准备砍树修建猪圈后,于2019年12月初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雷某某家林地内的马尾松40株、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青川县**乡**村村民刘某甲家林地内的马尾松30株、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青川县**乡**村村民刘某乙家林地内的马尾松15株。2019年12月10日至13日,被告人董某某雇请秦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在雷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林地内采伐马尾松,并将采伐后的马尾松运至青川县**镇**木业存放,准备出售。
2020年3月3日,公安机关接群众匿名举报后将被告人董某某采伐的马尾松予以扣押。经检尺,被告人董某某采伐的马尾松出材量为25.38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为39.046立方米。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马尾松原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胡某某、秦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青川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报告;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森林法规,超出采伐证数量采伐及无证采伐林林,总蓄积34.54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伟灵
检察官助理:赵爽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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