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鄯检一部刑诉〔2019〕9号
被告人董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5********0023,俄罗斯族,本科,北京斯派特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群众,非党员、非人大代表、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路**街**号,现住址:同上。2019年8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金1950元,2019年9月9日被吐哈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185********。
本案由吐哈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4日00时03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京Y*****号黑色骊威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鄯善县火车站镇北京路牛哥牛嫂火锅店门口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某相撞后驾车逃离现场,后公安机关在火车站镇美利华宾馆前将被告人董某某抓获,经对其血液中酒精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164mg/10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事故认定书;3、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因被告人董某某具备到案后认罪认罚及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从轻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鄯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莹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1********、1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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