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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住柘城县**镇**庄**号,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柘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4日,在柘城县远襄镇董庄村,被告人董某某卖给山东省单县刘海市场的单某某韭菜5000多斤,该批韭菜单某某又卖给单县刘海市场内的董某甲30斤,随后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批韭菜进行抽检,经山东佳祥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该批韭菜中腐霉利含量为0.65mg/kg,氟虫腈含量为0.14 mg/kg,均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标准。同年12月7日,董某某卖给单某某韭菜5000多斤,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批韭菜进行抽检,经菏泽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测,该批韭菜中腐霉利含量为4.64mg/kg,克百威含量为0.25 mg/kg,均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标准。

被告人董某某每天销售未经检测的韭菜五、六千斤,每年销售量达到几百万斤,社会危害性较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马某某、董某乙的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二份;5、电子数据光盘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生产、销售的韭菜中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农药残留,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常伟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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