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林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5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镇**村,住珲春市**镇**村**组,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经珲春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珲春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中旬,被告人董某某以砍烧材为由,骑三轮车,携带油锯、斧子、绳子等工具,擅自到珲春林业局青龙台林场国有林区内,使用油锯、斧子砍伐林木,并造段后用三轮车将林木木段拉回家中,做烧材使用。到案后,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鉴定:被告人董某某盗伐林木案的现场位置位于珲春林业局青龙台林场97林班14小班内,林木权属为国有,盗伐的树种为白桦10棵、杂木12棵,总株数为22棵,立木材积3.4835立方米,涉案林木价值1807.7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红色油锯一把,先锋牌三轮车一辆,绳子一捆,斧子一把,木段112根;
2 .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扣押决定书;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森林调查规划院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位置图、指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据、随案移送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擅自进入国有林区内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李长龙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在珲春市**镇**村**组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作案工具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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