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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诈骗案)_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公诉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03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区,住******社区******单元**室,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诈骗罪,经隆化县公安局批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诈骗罪,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5日被隆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同年6月23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已有家室的被告人董某某,以跟魏某甲处对象为名,骗取了魏某甲亲属的信任后,编造能帮忙为魏某乙(魏某甲的妹妹)的丈夫陈某甲调动工作,需要用钱疏通关系的理由,骗取魏某乙人民币50000.00元;还编造其母亲开车把人撞了急需用钱的理由,骗取魏某甲的父亲魏某丙人民币30000.00元。

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又以与杨某某处对象为名,编造能通过关系帮陈某乙(杨某某的老姨)要回其丈夫于某某打工摔伤给予赔偿金的理由,骗取陈某乙人民币29900.00元;编造能给于某某(杨某某的妹妹)办理北京车牌需要花费的理由,骗取于某某人民币35000.00元。

2019年10月6日晚,被告人董某某预谋后,将杨某某约至其事先租好的**镇城内的**小区**号楼**单元**室日租房住下,次日早晨6时许,董某某趁杨某某熟睡之机,将杨某某放在室内的手机、金银首饰等财物及停放在小区院内的K2起亚轿车盗走,董某某在开车前往北京方向的途中,除了卖掉了其盗窃的手机、金银等首饰外,还于当日从杨某某的手机支付宝里通过扫取二维码在“****”超市套取现金6500.00元。经价格认定K2起亚牌轿车2019年10月7日的市场价格为55067.00元,OPPOR型手机市场价格为2225.00元。

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编造能为跑快递的翟某某联系到顺丰同城快递在承德的代理权的理由,取得了翟某某的信任后,又以需要先支付代理费为由,分多次骗取翟某某人民币18600.00元。

综上,董某某诈骗公私财物的数额总计合人民币163500.00元,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总计合人民币89608.2元,诈骗及盗窃的财物,除K2起亚汽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后返还给被害人外,其余财物均被董某某用于个人挥霍。2019年9月29日,犯罪嫌疑人董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对其诈骗及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向东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押于隆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二百零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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