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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19〕32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洛阳市********组。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8月30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8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董某某乘车来到伊川县**镇**村,在该村集会上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OPPOR17手机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追赶董某某并将手机索回,董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25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信息等;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春晓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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