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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案用)_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光县院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21973********,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捕前住泊头市******2008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5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沧州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东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2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东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市人民医院院内,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金彭牌全棚电动三轮车盗窃走。经评估,被盗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的价格为5494.44元。

2.2020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东光县**南门口东侧停车处,将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牛牌电动自行车盗窃走。经评估,被盗小牛牌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2508.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于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侯某某的陈述;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5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

6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龙

检察官助理:杨蕙箐

(院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东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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