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1〕6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41956********,汉族,初中文化,原西安**大队退休人员,家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小区。因实施盗窃,2020年12月2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2月2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转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途经鄱阳镇百亩千户小区时,见路边正新鸡排店门口一辆被害人汪某甲停放的白色宗申牌电动车,遂上前将该车推至城北圆盘处一修车店换锁,后停放在鄱阳县人民医院停车棚内,直至民警发现将车送回。经鄱阳县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3)证人汪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单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海珊
(院印)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取保候审在家(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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