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董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200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肄业,户籍地为湖北省建始县**镇(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夏良村高桥西路北一巷4号龙翔公寓407房内,在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周某某手机微信钱包内的人民币3000元转至其本人微信账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5.抓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董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十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黛华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及光盘资料2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1台随案移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处。
4.《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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