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因对被告人做精神病鉴定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与缑某某系母子关系,且均患有精神分裂症。2019年6月26日10时许,缑某某在滑县**乡**村十字路口南边火烧摊儿附近捡到被害人段某某掉在地上的手机,回家后将该手机交给被告人董某某。董某某通过扫码付款的方式将被害人手机微信里的2979元零钱转到自己的手机微信中,后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将手机及盗取的2979元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2019年7月26日,董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收到条,微信转账记录等照片,滑县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医疗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证人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在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祁凤丽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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