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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3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乡宁县,现住乡宁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临汾市公安局霍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霍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至霍州煤电集团**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露天库房盗窃井下瓦斯抽放钻杆,其将钻杆扔下库房旁的山坡时,被该矿保卫人员发现后逃跑。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董某某向**煤业保卫科退还盗窃的10根钻杆。经霍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煤业被盗的井下瓦斯抽放钻杆每根价值300元,10根钻杆价值3000元。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董某某在乡宁县**镇综合楼底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霍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张某某、藏某某、侯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平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现住乡宁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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