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住南涧彝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社**号。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趁被害人陈某某户家人入睡之机,从其户大门左侧围墙翻入院内,盗窃得其户挂于院内一楼耳房房梁上的4串腌制香肠、2块牛干巴、1只腌制猪手、3块腌制三线肉、1块腌制里脊肉。被告人董某某将盗窃得的上述物品拿回家中藏于卧室床下,同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经南涧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上述被盗物品在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3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格共计人民币135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宽处罚。建议被告人董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茜薇
2020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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