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19〕1243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2********,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屯**村**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在菏泽市牡丹区**小区**号楼内,先后进入该楼****室朱某某家盗窃老年手机一部,价值50元、女士挎包一个,价值100元;在****室张某某家盗窃女士手包一个,价值200余元;在进入****室王某某某某家后欲行窃时被王某某发现,遂逃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书证;2.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及周围监控录相;3.证人董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先后进入多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永刚
代理检察员李 璐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现押山东省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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