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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方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集贤县**镇**街**巷**号,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1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方正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8日被方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方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方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6日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来到方正县**镇**小区,用路边一铁棒将被害人杨某某(男,39岁)停放在该小区路口黑A****3号本田URV吉普车右侧前玻璃(价值人民币507元)打碎,盗走银色手镯一枚,案发后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

2.2020年5月8日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来到方正县松南乡**小区**号楼前,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将被害人侯某某(男,36岁)停放该小区**楼前道边的黑A****0号白色哈弗吉普车右侧前玻璃(价值人民币260元)打碎,盗走人民币877元,被其挥霍。

3.之后,被告人董某某来到方正县**小区**号楼前,利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周某(男,41岁)停放该小区**号楼前道边的黑A****5号白色哈弗吉普车后风挡玻璃(价值人民币407元)打碎,盗走四盒中南海香烟(价值人民币40元),被其吸食,盗走一双蓝色新百伦运动鞋,案发后已返还给被害人。

4.2020年5月12日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来到清河林业局**北路农商银行附近,利用上述作案手段,将被害人何某(女,30岁)停放在该农商银行附近路边的黑A****J号大众轿车左侧后玻璃(价值人民币245元)打碎,盗走人民币500元,被其挥霍。

5.同日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来到清河林业局**路南财政局楼下附近,利用上述作案手段,将被害人高某(男,54岁)停放在财政局楼下道边黑A****A号白色大众途观吉普车右侧后玻璃(价值人民币329元)打碎,未盗得财物。

6.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董某某来到方正县方正镇团结路与生资路路口,利用上述作案手段,将被害人庞某某(男,50岁)停放在路口附近黑L****7号橙色东风景逸吉普车右侧后夹角玻璃(价值人民币361元)打碎,盗走一斤装核桃一袋和一斤装大枣一袋,案发后已返还给被害人,盗走四罐旺仔牛奶饮品,已被其食用。(核桃、大枣、旺仔牛奶价值人民币53元)。

7.之后,被告人董某某来到方正县方正镇团结路龙寓高墅东门欣荣小宾馆门前,利用上述作案手段,将被害人王某(男,55岁)停放在**宾馆门前的黑A****M号黑色丰田牌吉普车右侧前玻璃(价值人民币362元)打碎,盗走华为mata10pr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60元),案发后手机丢失。

8.2020年5月18日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来到通河县铧子山大街绅爵台球会馆附近,发现一辆白色保时捷跑车没有上锁,将被害人金某(男,25岁)放在车后备箱内的10,000元现金及美图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已将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董某某盗窃作案8起,其中未遂1起,所获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13,530元,造成车辆损失人民币2,471元,案发后,返还被害人损失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10,733元。

经侦查,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董某某在黑龙江省通河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弹弓、弹珠、小刀牌电动车等;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金某等人的陈述;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和辩解;

1鉴定意见:方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方正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1勘验笔录:方正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方正县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实施多起盗窃犯罪时,其中1起未盗得财物,系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方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佳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方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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