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现暂住西安市高陵区**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泾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董某某被肖某某(已判决)等5人从高陵区其暂住地接上车,让其一同外出寻找盗窃作案目标,被告人董某某当即表示同意。后肖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面包车拉载被告人等5人来到泾阳县**镇**村**园施工工地,由被告人在外望风,其他人进入工地实施盗窃。肖某某等人进入工地后,将该工地刚刚安装完毕未投入使用的箱式变压器门打开,盗走铜质原件及10米铜芯的缆线。后肖某某等人将盗窃的物品搬运至作案车辆附近,被告人与其他参与人一同将被盗物品搬至车上。当晚肖某某将被盗物品拉至高陵区**一废品收购站变卖,得赃款3000余元,被告人得赃款900元,后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8512元。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及指认笔录、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旭
检察官助理:庞娟
(院印)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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