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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8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河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曲高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元月份开始多次到洛宁县**镇**村汤某某的养猪场,趁天黑人不注意时将养猪场的彩钢瓦、塑钢窗子、铁丝网、方钢、砖等物品拆掉,用三轮车拉回家用于盖房子。经洛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物品价值20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海平

检察官助理:焦亚军

2020年7月29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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