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68********,汉族,初中,无业,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人,现住洛阳市孟津县**镇**村。该董2012年4月19日,因盗窃被孟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并处罚金24000元;2016年03月08日,因盗窃被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8年8月30日,因盗窃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12月27日,因盗窃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龙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洛龙区**村,寻找作案目标实施盗窃,后发现受害人武某某将手机放在电动车车头内侧的车兜里。被告人董某某趁武某某下车转身买本之际,蹲在车旁将受害人武某某的OPPOA9X手机偷走。后被告人董某某被现场群众当场抓获。2020年7月31日,洛龙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董某某盗窃的手机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受害人手机被盗时价值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2. 被害人武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 3. 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4. 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盗窃他人手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可能构成累犯。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红昌、韩伊婷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一式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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