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64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56********,回族,大学文化,退休,户籍地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号。1984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20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至6月2日,被告人董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昆明路555号宝地广场盒马鲜生超市内,采用夹带的方法,共20余次盗窃超市内素鸭、牛奶、小酥肉等商品,被窃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
同年6月4日,被告人董某某再次至上述盒马鲜生超市内,窃得优倍鲜牛奶一瓶、芥菜炒小笋一份、香雪酒一瓶后,被超市人员当场扭获。上述三件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25.72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丰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在2020年5、6月期间,多次采用部分结账的方式窃取超市商品,超市遂将其列为重点关注对象。在2020年6月4日9时30分许,其在监控中发现董某某又采用相同的方式窃取超市商品,遂和保安在超市门口将董某某拦下并立刻报警。经过梳理,超市发现董某某总共22次窃取超市商品。案发后,董某某家属已退赔人民币1478.32元。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结账明细,证实案发后,其替董某某赔偿盒马鲜生宝地广场店人民币1478.32元。超市对董某某表示谅解。
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董某某的到案经过。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民警将从被告人董某某处查获的牛奶、香雪酒、芥菜小笋等赃物予以扣押,后发还被害超市。
5.《提取笔录》、被告人董某某在盒马鲜生超市购物记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于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6月4日先后20余次采取部分结账的方式窃取超市财物。
6.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商品损失明细表,证实2020年5月3日至6月4日,被告人董某某在盒马鲜生宝地广场店中窃取商品的明细情况。
7.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奚荷萍
检察官助理汤 旻
2020年12月28日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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