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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58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04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街道**栋**号。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门口处,以拉车门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沪B****7奔驰Smart牌小型轿车内,从副驾驶座前储物箱中的一钱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900元。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董某某因重大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赃款人民币9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9月2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周某某将一辆沪B****7奔驰Smart牌小型轿车停放于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门口处,后于9月3日21时30分许发现放于副驾驶座前储物箱中的一钱包内现金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及中国建设银行ATM监控视频、视频截屏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实施盗窃的具体经过及其作案前后的行动轨迹。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证实,客户名称为董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20年9月3日通过ATM机存入人民币600元、人民币300元,并于当日将人民币900元转入支付宝账户中。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董某某处扣押了涉案的赃款人民币9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董某某的到案经过。

7.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情况。

8.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人民币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的赃款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琴凤

检察官助理秦彤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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