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341号
被告人董某某,性别: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6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村**号**室,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199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6年9月、2008年5月因盗窃分别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5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2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5月因盗窃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1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9日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江**路**号“**”电动自行车门店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门店外的两辆二手电动自行车窃走并销赃。经估价鉴定,两辆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10元。
同年1月10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停放在店门口的两辆二手电动自行车被窃。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两辆涉案电动自行车。
3.公安机关调取的发案现场及周边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窃取被害人电动自行车的经过及其行动轨迹。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证人李某某处查获涉案的两辆电动自行车并予以扣押,后发给被害人王某某。
5.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两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10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调取的人口信息资料、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身份和前科、劣迹情况。
7.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指认监控截图、指认涉案电动自行车的照片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又鹤
检察官助理 文 韬
2021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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