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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341号

被告人董某某性别: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6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村**号**室,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1995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69月、20085月因盗窃分别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105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12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5月因盗窃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8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4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11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2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9日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江**路**号“**”电动自行车门店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门店外的两辆二手电动自行车窃走并销赃。经估价鉴定,两辆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10元。

同年1月10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停放在店门口的两辆二手电动自行车被窃。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两辆涉案电动自行车。

3.公安机关调取的发案现场及周边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窃取被害人电动自行车的经过及其行动轨迹。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证人李某某处查获涉案的两辆电动自行车并予以扣押,后发给被害人王某某。

5.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两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10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调取的人口信息资料、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身份和前科、劣迹情况。

7.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指认监控截图、指认涉案电动自行车的照片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又鹤

检察官助理 文  韬

          2021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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