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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村**号,将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枣红色电动自行车盗走。2019年1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到电动自行车保管站骑车时被民警查获,并查获被盗电动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车市场价值为207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赃物已发还的量刑情节,故根据相关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猛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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