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董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9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修武县,住修武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修武县郇封镇小文案村公园内,用其朋友王某甲的手机打电话,后乘王某甲回家接小孩之机,将王某甲支付宝花呗内的3000元现金盗刷给微商王某乙,由王某乙收取手续费后将钱返给被告人董某某。
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手机支付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单处被告人董某某罚金人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武春贞
检察官助理:马慧贤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修武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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