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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131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朱锡忠,北京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路**内,以举报**涉及赌博相要挟,向被害人刘某某(男,46岁)及被害人熊某某(男,42岁)索要人民币10000元。2020年8月23日9时许,熊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内从熊某某处拿走钱款人民币10000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董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钱款照片等;2.书证:通话记录等;3.证人证言:张某某等三人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熊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已着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雷

检察官:李木子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九册; 检察证据卷宗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涉案赃证物移送手续流转清单三份;

7.辩护人朱锡忠,联系方式:1305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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