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董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6********,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河南省杞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乡**村**组,现住四川省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坝**村。2019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趁被害人聂某某不在家之机,到其位于广元市利州区**镇**社区的家中,利用事先盗窃的聂某某家房门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翻找到聂某某的摩托车钥匙,然后使用该钥匙开动聂某某停放在楼下过道内的嘉吉牌白色摩托车一辆并盗走,随后以600元卖给唐某某。经广元市利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3440元。案发后的次日,被害人聂某某在唐某某处找到被盗摩托车,公安机关予以扣押后发还给聂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转款记录等书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证人唐某某、黄某某等的证实;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韩雪芹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在家侯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6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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