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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案)_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诉刑诉〔2019〕41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3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渭南市大荔县**镇**组。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本案由大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4日,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大荔县**新城**号楼**单元楼梯口将朱某某的一辆棕色**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200元价钱卖给路边收破烂的,赃款挥霍一空。经大荔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认定价格为1139元。

2.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大荔县**巷**幼儿园附近将柴某某的一辆银灰色**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200余元价钱卖给收破烂的,赃款挥霍一空。经大荔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认定价格为242元。

3.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宾馆门口将马某甲的一辆黑色**牌电动摩托车盗走,后以190元价钱卖给路边收破烂的,赃款挥霍一空。经大荔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认定价格为272元。

4.2018年I0月6日,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大荔县**服装城楼下将高某甲的一辆蓝色**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200元价钱卖给路边收破烂的,赃款挥霍一空。经大荔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认定价格为764元。

5.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大荔县**广场“**理发店” 门口将杨某甲的一辆黑色**牌电动摩托车盗走,后以300元价钱卖给路边收破烂的,赃款挥霍一空。经大荔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认定价格为683元。

6.2018年10月27日,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大荔县**医院内将李某甲的一辆银灰色**牌电动摩托车盗走,后以200元价钱卖给路边收破烂的,赃款挥霍一空。经大荔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认定价格为375元。

7.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大荔县**广场**门口将赵某甲的一辆绿色**牌电动轻便摩托车盗走,后以150元价钱卖给路边收破烂的,赃款挥霍一空。经大荔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认定价格为355元。

8.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大荔县**工地将胡某甲的一辆蓝色**牌电动摩托车盗走,后以200元价钱卖给路边收破烂的,赃款挥霍一空。经大荔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认定价格为1192元。

9.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大荔县**工地将秦某某的一辆白绿相间**牌电动摩托车盗走,后以200余元价钱卖给路边收破烂的,赃款挥霍一空。经大荔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认定价格为586元。

10.2018年年底,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大荔县**医院对面**门口将井某某的一辆黑色**牌电动摩托车盗走,后以300元价钱将车卖给**路“周某某修理电动车”店,赃款挥霍一空。经大荔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认定价格为430元。该车被害人已追回。

11.2019年1月7日,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大荔县**中学对面**工地将常某某的一辆枣红色**牌电动摩托车盗走,后以300元价钱卖给电动车修理店,赃款挥霍一空。经大荔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认定价格为420元。

12.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大荔县**广场**银行门口将胡某乙的一辆黑色**牌电动摩托车盗走,后以200元价钱卖给路边收破烂的,赃款挥霍一空。经大荔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认定价格为315元。

13.2019年3月3日,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大荔县**医院**部楼下将杨某乙的一辆白色**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300元价钱卖给路边收破烂的,赃款挥霍一空。经大荔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认定价格为889元。

14.2019年3月5日,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大荔县**广场**公司门口将尹某某的一辆枣红色**牌电动摩托车盗走,以300元价钱卖给收破烂的,赃款挥霍一空。经大荔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认定价格为370元。

15.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大荔县**医院内将薛某某的一辆黑色**牌电动摩托车盗走,以200元价钱卖给收破烂的,赃款挥霍一空。经大荔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认定价格为715元。

16.2019年3月份中旬一天,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大荔县**工地将万某某的一辆黑色**牌电动摩托车盗走,以220元价钱卖给路边收破烂的,赃款挥霍一空。经大荔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认定价格为305元。

17.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大荔县**广场**超市楼下将刘某甲的一辆红色**牌电动摩托车盗走,以185元价钱卖给收破烂的,赃款挥霍一空。经大荔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认定价格为441元。

18.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大荔县**工地大门西边将程某某的一辆枣红色**牌电动摩托车盗走,以220元价钱卖给路边收破烂的,赃款挥霍一空。经大荔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认定价格为350元。

19.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大荔县**工地将何某某的一辆黑色**牌电动轻便摩托车盗走,以180元价钱卖给路边收破烂的,赃款挥霍一空。经大荔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认定价格为385元。

20.2019年4月1日,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大荔县**工地将罗某某的一辆红色**牌电动轻便摩托车盗走,以260元价格卖给路边收破烂的,赃款挥霍一空。经大荔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认定价格为280元。

21.2019年4月5日,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大荔县**工地将李某乙的一辆黑色**型加油摩托车盗走,以100元价钱卖给路边收破烂的,赃款挥霍一空。经大荔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认定价格为250元。

综上,被告人董某某共盗窃作案21起,价值107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柴某某、马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1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秋

20191230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4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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