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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8********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宁城县******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趁宁城县****村丛某某家无人在家之机,从后墙进入丛某某家院内,将后窗推开,进入屋内进行盗窃,因撞见丛某某的女儿返回家中,后被告人董某某逃跑。

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办案说明;

2.证人丛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占春

助理检察员:张胜男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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