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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209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村镇**村**号。因盗窃于2012年1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撬锁进入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村**号,并进入被害人刘某甲居住的房间,窃得被害人刘某甲魅族魅蓝M3s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元)。之后,被告人董某某又撬锁进入被害人刘某乙居住的房间行窃,被发现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浪

                            2020623

附:

    1.被告人董竹可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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