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6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村**号。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2月被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被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因董某某患有严重疾病,南陵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22日决定予以释放,并于同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2020年4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份,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南陵县弋江镇沿河村附近,盗窃受害人邹某某货车上的一组型号12V120A电瓶,后被告人董某某以320元价格将该电瓶卖给汪某某。
2、2019年8月份,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南陵县弋江镇奚滩乡高桥头附近,盗窃受害人丁某某货车上的一组型号12V80A电瓶,后被告人董某某以220元价格将该电瓶卖给汪某某。
3、2019年10月份,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南陵县弋江镇奚滩乡高桥头附近,盗窃受害人丁某某货车上的一组型号12V100A电瓶,后被告人董某某以280元价格将该电瓶卖给汪某某。
4、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南陵县弋江镇合义村,盗窃受害人崔某某货车上的一组型号12V120A电瓶,被告人董某某在逃跑途中被当地群众发现并报警,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董某某抓获。
经南陵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所盗电瓶共计人民币35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罪判决书、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丁某某、崔某某、邹某某的陈述;
4.鉴定结论:南价认定(2019)56号价格认定结论;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劲松
检察官助理:陈 功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30177****;
2.起诉书正、副本捌份,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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