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31992********,汉族,小学文化,美团外卖送餐员,住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镇**村**组。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贾远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前往滁州市琅琊区苏宁广场取餐过程中,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苏宁广场非机动车停车位上的踏板式电瓶车车内的iPhone XR手机盗走。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800元。
2020年9月4日,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手机发票等书证。
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学松
检察官助理 韦桂杰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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