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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61963********,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镇**村**号。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商河县韩庙镇站北村通东小庄村十字路口东30米,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农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块。后经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51元。案发后,董某某退赔王某某300元人民币。

2.2019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商河县韩庙镇前洼埃村,盗窃被害人孙某某放在角门里的友谊牌尿素两袋。后经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尿素价值人民币170元。2019年7月30日,被盗窃的两袋尿素被商河县公安局追回并发还给孙某某。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证明等;2.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综上,被告人董某某实施盗窃2次,盗窃总价值人民币421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秀杰

李玲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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