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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应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应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6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乡**村**号,住该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应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8日被应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晚,被害人王某某在被告人董某某家中留宿。同日23时许,董某某谎称帮王某某恢复支付宝额度为由获取到王某某的支付宝密码,后董某某趁王某某熟睡之机盗窃王某某支付宝备用金500元。次日,王某某发现支付宝备用金被盗后向董某某索要,董某某以归还500元为由再次拿到王某某手机,从王某某支付宝蚂蚁花呗中盗窃6783元。盗窃金额共计7283元被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勘验、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应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赵志军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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