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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钟楼区**街道**村委**幢**单元**室。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曾因盗窃,于2019年10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2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20年2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不予行政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贺小花、被害人耿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于2020年3月16日晚,在本市钟楼区**中路**售楼处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耿某某停放在此的“美羚牌”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38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耿某某;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书;

6.被告人董某某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怀德桥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

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栾谋勇

检察官助理 厉俊

202086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钟楼区永红街道清潭村委146幢丙单元102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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