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27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6197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州市天河区**街**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9月1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到本市白云区**街**号**栋**单元停车场,盗得N某某的PEGASUS AVANTI自行车一台。经鉴定,上述自行车价值1850元。
2020年5月22日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到本市白云区**社区**号**栋**单元停车场,盗得J某某的PEGASUS牌自行车一台。经鉴定,上述的自行车价值2925元。
2020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到本市白云区**社区**街**号**栋**单元停车场,盗得W某某的ROCKRIDER牌自行车一台。经鉴定,上述自行车价值6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自行车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3、被害人N某某、J某某、W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月琦
检察官助理:林旭宇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二张。
3、《具结书》一份。
4、缴获的赃物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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