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3022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施甸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董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昆山市开发区**小区**室**号房间,窃得被害人王某某iphoneX黑色手机1部(无法估价)、VIVO 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后将iphoneX黑色手机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某。
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手机(照片);
2.书证:身份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
3.证人郭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勘验笔录等;
7.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夜间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金林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施甸县**镇**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