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航运公司。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谢某某、蔡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与各运输船船主联系,利用各船主的船只承运浙江**物流有限公司、杭州**航运有限公司的铜精矿粉从上海**码头至本市富阳区、桐庐县码头之机,采用中途关闭船上监控和GPS、挑开网罩的方式,组织搬运工盗窃船上已采取密封措施的铜精矿粉后由谢某某统一运输至河北省销赃。其中,被告人董某某盗窃自己船上的铜精矿粉7次共计约23.75吨(价值人民币22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2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自己的皖****船给杭州**航运有限公司运输铜精矿粉从上海到本市桐庐县之机,在本市富阳区**乡附近富春江江面上驻船时,伙同谢某某等人窃得船上铜精矿粉1.25吨左右(价值人民币12 641元),后自行运至嘉善县**码头给谢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 000元。
2.2018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自己的皖****船给杭州三阳航运有限公司运输铜精矿粉从上海到本市桐庐县之机,在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船上铜精矿粉2.5吨左右(价值人民币25 717元),后由李某某(另案处理)运至嘉善县**码头给谢某某。被告人董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 000元左右。
3.2018年7月3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自己的皖****船给杭州**航运有限公司运输铜精矿粉从上海到本市桐庐县之机,在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船上铜精矿粉2.5吨左右(价值人民币20 425元),后由杨某甲(另案处理)运至嘉善县**码头给谢某某。被告人董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 0000元左右。
4.2018年10月2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自己的皖****船金给杭州**航运有限公司运输铜精矿粉从上海到本市富阳区之机,在本市余杭区**码头附近江面驻船时,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船上铜精矿粉2.5吨左右(价值人民币21 680元),后自行运至嘉善县**码头给谢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 000元左右。
5.2018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自己的皖****船给杭州**航运有限公司运输铜精矿粉从上海到本市桐庐县之机,在本市富阳区**乡附近富春江江面上驻船时,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船上铜精矿粉2.5吨左右(价值人民币28 237元),后自行运至嘉善县**码头给谢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 000元左右。
6.2018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自己的皖****船给杭州**航运有限公司运输铜精矿粉从上海到本市富阳区之机,中途停靠至嘉善县**码头,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船上铜精矿粉10吨左右(价值人民币88 560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5 000元。
7.2019年1月2日晚至3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自己的皖****船给杭州**航运有限公司运输铜精矿粉从上海到本市桐庐县之机,中途停靠至嘉善县**码头,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船上铜精矿粉2.5吨左右(价值人民币22 955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 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接明细表、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提发货确认明细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营业执照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骆某某、盛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周某乙、潘某甲、吴某某、金某甲、潘某乙、周某丙、孟某某、刘某乙、王某乙、金某乙、朱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某某、杨某甲、谢某某、蔡某某、邹某某、黄某某、潘某丙、张某乙、丁某某、何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稼嫦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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