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董某某200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2012年2月22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凉州区文昌路168号旭升家政店,发现该旭升家政店卷闸门未锁,遂拉起卷闸门,用手掰开玻璃门门锁后潜入家政店行窃。被告人董某某在店内货架上取下一把平口螺丝刀将店内文件柜左边最上面的抽屉撬开,将抽屉中的1300元现金窃取后离开作案现场,盗窃所得款项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立案决定书;2.现场指认笔录;3.现场勘验及提取笔录;4.扣押笔录及清单;5失主的陈述及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7.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前科证明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达1300元,且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曾因盗窃受过二次刑事处罚,有从重处罚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福良
(院印)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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