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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61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5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号。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2019年9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制度;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骑三轮车行至常州市武进区********汽车维修服务部门口,采用乘人不备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面包车内共计价值人民币1125元的全新汽车配件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家属已退出赃款1125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201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电动车店门口,采用乘人不备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某堆放在门口的电动车弹簧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提供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黎娜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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