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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96********,汉族,文盲,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乡**村**号)。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12月1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武进区**镇**KTV酒吧大厅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叠放在卡座沙发上的IPhoneXR手机两部,价值人民币6800元。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张某某找到后,将上述两部手机退还给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

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陆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7.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取制作的视频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方方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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