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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507号

                

被告人董某某, 男, 1992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92********, 汉族, 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镇**村。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同年10月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至苏州市工业园区希尔顿酒店东侧中建7局工地项目部、苏州市吴某区运西中山北路等地,趁无人之际,先后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1396元的电动自行车及黄金手链1条、“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1部等物。具体分述如下:

1. 2020 年2 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董某某至苏州市工业园区希尔顿酒店东侧中建7局工地项目部010宿舍,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于该宿舍内的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607元。

2. 2020 年2 月21 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董某某至苏州市工业园区希尔顿酒店东侧中建7局工地项目部,采用推门、撬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于017 宿舍的黄金手链1条、手表1只、“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1部,并将该手链和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557元;后又至007宿舍,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396元的“爱玛”牌电动电动车1辆。

3. 2020 年2 月27 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运西中山北路大智厂边上小祝水果店,采用拉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祝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手机和电动自行车,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苹果”牌手机1部(照片)等物证;

2.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3. 证人于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祝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董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董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薛丽娟

                            检察官助理  周欣桐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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